近日,在贵阳某投资公司工作的王先生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咨询,公司经常在周六早上安排员工培训,占用员工休息时间,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。
支队执法人员解释,《劳动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“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”。通常所说的“加班”一般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。首先,安排加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。其次,员工在加班时间内从事的是生产和工作。
在休息日培训员工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而进行的,培训内容与生产工作相关,符合“加班”这一特征。再者,“加班”是为用人单位创造效益,即在一定的生产基础上获得某种客观需要,如完成工作任务、创造工作业绩、提高员工素质、创建企业文化等。在休息日培训员工的目的是提高和促进劳动者工作能力和专业素质,以便更好地为公司创造效益,因此休息日培训应认定为“加班”。
《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“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,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”。因此,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可以优先安排补休,不能安排补休时再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。